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聖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犯罪事實:歐聖智與 胡珊珊 素不相識,其二人與歐聖智之女兒 歐明惠 及女婿 鄭晁麟 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均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231次區間列車,當該列車即將停靠基隆市七堵火車站時,胡珊珊在該列車之第6節車廂聽聞手機之聲響,遂上前要求同車廂之鄭晁麟及歐明惠將手機之聲量關小,歐聖智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大概有神經病」、「你是不是有神經病」、「你真的是神經病」等語,辱罵胡珊珊,足以貶抑胡珊珊之社會評價。
二、查獲經過:胡珊珊因不堪受辱,遂即持其手機當場攝錄歐聖智對其公然侮辱之影像,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胡珊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胡珊珊於警詢之指述為被告歐聖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係為蒐證、維護自身權益而於案發時對被告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而無故為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即為對話之一方,其以錄影(音)設備取得之雙方對話內容,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檢察官及原審於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對於影像及對話之內容均不爭執(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30頁),足見該錄影內容並未經變造,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查以下本判決所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合法具結,且其證言經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四、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後,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時係在詢問告訴人有無神經病,且當時伊係忍無可忍,才會對告訴人講神經病三個字,神經病是伊的口頭禪,不是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女兒歐明惠及女婿鄭晁麟於107年9月
26日下午5時29分許,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231次區間列車,當該列車即將停靠基隆市七堵火車站時,告訴人在該列車之第6節車廂聽聞手機之聲響,遂上前要求同車廂之鄭晁麟及歐明惠將手機之聲量關小,被告遂因此心生不滿,以「你大概有神經病」、「你是不是有神經病」、「你真的是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鄭晁麟及歐明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要求渠等將手機聲量關小之經過相符(見本院卷66頁至6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之內容與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內容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㈡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行駛中之前開列車上,堪認上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查「神經病」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指責對方精神有問題,行為怪異,而有輕衊之意,被告以前開語句直指告訴人已足以達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依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之內容:「告訴人:可以請你們不要把聲音放出來嗎?小聲一點。被告:這麼遠你怎麼聽的到,你大概有神經病。告訴人:你確定你要這樣講我?被告:你是不是有神經病?歐明惠:爸爸你過來啦,他在錄影。被告:錄沒關係,我告你。告訴人:你剛是不是說我神經病?被告:你真的是神經病ㄟ,你告我啊,我們上法院,我時間多的很」,可知被告當時係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狀態下,並質問告訴人,其係為抒發不滿情緒,而於對話之間故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就此時空脈絡而言,被告對於告訴人出言「你大概有神經病」、「你是不是有神經病」、「你真的是神經病」等語,顯非其口頭禪,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被告亦有以「你大概有神經病」、「你是不是有神經病」辱罵告訴人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係69歲許成年人,係為具有通常以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能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因告訴人請求被告家人於上開1231次區間列車第6車廂內,將手機音量關小聲一點,詎被告旋即情緒管理失控,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火車車廂內,率爾以上開「妳真的是神經病,妳告我啊」等言詞對告訴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妳真的是神經病,妳告我啊」,已足使告訴人當場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其人格受到貶損之程度,其所為實有可議;再者,被告明知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並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推委卸責,並辯稱本件起因均係告訴人之過錯,任意指謫告訴人為正義魔人,伊只是教訓告訴人,而非辱罵告訴人等云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我感覺良好,亦難認其有何一絲一毫悔意,兼衡其於原審107年12月18日訊問時上開供述內容及態度以觀,被告不僅絲毫未對告訴人表示道歉或賠償,尚且蓄意扭曲告訴人之行為,甚至舉極端悲慘社會事例之教訓告訴人,被告陳稱:如果她今天遇到是 鄭捷 ,火車上面盡量明哲保身,教她做人的道理等語明確,再互核對照與其於原審107年12月18日訊問時呈之刑事答辯狀記載:胡小姐既非車長也非執法人員,竟在火車車廂冒然挑釁陌生乘客等語內容觀之,顯見其自以為告訴人挑釁,完全不分源由起因,始此被告行為非但無誠心面對告訴人,尚且態度堪稱惡劣再三,復考量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一再供稱本案係告訴人先冒然「挑釁」,然徵諸現代文明社會之各項行事,應本於相互尊重,且個人對音量高低之容忍程度莫衷一是,衡情,告訴人上開請求尚未逾越人與人相處之份際,則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為理性之溝通解決,恣意以上開「妳真的是神經病,妳告我啊」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尚且其於原審上開訊問時完畢時亦戲稱時間很多,可以多來法院走動,還可避免早死等語,其應訊態度戲謔,完全看不到有一絲一毫悛悔認錯之意,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復酌告訴人於原審107年12月18日訊問時指訴:「被告從和解到現在的開庭對我講出有人身安全,感覺像在威脅我」等語明確,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總此,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說明不足採信如前,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