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賴葉雄月
被   告  蘇水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蘇水火於民國101年5月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旁之三角空地,將其原先放置該處之盆栽數
盆搬運至自己於他處所有之農場。搬運過程,其明知同放置
該處,由賴葉雄月平日實際管領照顧,為新北市汐止區仁德
里所有之金露華盆栽1盆,並非其所有,不應一併搬走,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而前來幫忙搬運之其子 蘇建嘉
,共同將上開金露華盆栽,連同放置於該處其所有之盆栽全
部搬走,而竊取上開金露華盆栽得手。 嗣賴葉雄月 於同日11
時許發現遭竊,於101年6月3日報警處理,被告因犯竊盜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處罰金新台幣(以下同)玖仟元確定在
案。
2、該盆栽原告已照顧多年,花費不少心血,對這一年來數度奔
波法院,身心俱疲,爰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5萬元。
3、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該金露華盆栽也僅值2,000元至3,000元,也非原告所有。
2、該些盆栽本來都是被告所有,被告在搬時,原告也在場,並
未說什麼,事後才與里長一起抹黑被告。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該竊盜案件中,所竊取者乃屬於里公物之金露華
盆栽,原告為被告之竊盜案件數度奔波於法院,乃因原告為
該竊盜案件之告發人,因此需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
、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被告所為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得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要件未符。
3、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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