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聰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宏賓 關係人 陳連春
洪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收養應以書面為之」,前提需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確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並以此作成書面始為是。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1條、第1075條、第1076-1條、第1076-2條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4條、第107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陳聰明願收養被收養人陳宏賓為養子,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陳連春及配偶洪鳳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0年6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母陳連春及配偶洪鳳之收養同意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體格檢查表、戶籍資料、收養人陳聰明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並經被收養人陳宏賓及其生母陳連春、配偶洪鳳均到庭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之法律關係。惟查收養人陳聰明為多障極重度(聾啞)人士,鑑定日期為71年4月16日,有收養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體格檢查表1紙附卷為憑,且經被收養人陳宏賓到庭 陳明 :「(問:收養人是瘖啞人士,你們怎麼知道他要辦本件收養?)收養人平常都是我們在照顧,收養人沒有能力很清楚表達要收養的意思,我們是怕危險,他很難明確去表達一件事情,從我出生到現在都是跟收養人生活,他跟我爸爸都是一起生活,他是我爸爸的弟弟,我總共還有四個兄弟姊妹。」、「(問:要如何確認收養人有收養的意思?)本件聲請是我們兄弟姊妹提出來,收養契約書上收養人簽名是我姐姐簽的,收養人不知道收養的意思。」、「(問:請你現在問收養人知不知道現在在法院?)我不知道怎麼跟他比。」及關係人洪鳳稱:「收養人平時肚子俄他會找我們,他被人家欺負他會找我們,他如果生病他也會找我們,我們是為了保護他,怕他有危險。本件收養聲請完全是我、陳連春與陳宏賓提出來的。」、「(問:收養契約書是否均親自簽名蓋章?)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均稱:除了陳聰明及陳連春的簽名不是他們簽的,是 陳錦萩 簽的,陳連春是自己按奈指印,其餘都是我們簽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另本院當庭點呼收養人陳聰明,亦無任何回應。綜上,難認收養人陳聰明是否確實瞭解收養之意義及是否確有收養之真意,且收養人陳聰明與被收養人陳宏賓間是否確有成立收養意思合致,亦非無疑,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未有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