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關於本件被告蔡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過程為「嗣因蔡輝明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乃將被告帶回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經警於104年8月5日凌晨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將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蔡輝明自首及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蔡輝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5115、5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乃將被告帶回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8月5日凌晨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2-1頁至第3頁、第9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
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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