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524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00000000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一千七百七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七百七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㈢、提出被告基生保養場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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