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九號、二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佯以況大餐廳營業為由,委由 呂漢裕 (現已更名為甲○○)為其裝潢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育達商業職業學校巷口店面,致呂漢裕陷於錯誤為其裝潢,裝潢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一萬八千元,乙○○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三十一萬元及三十萬八千元之本票二張,詎均未獲給付。復於同年四月間,佯以要丁○○合夥在臺北市○○街○○○號一樓經營自助餐,致丁○○陷於錯誤,交付出資二十五萬元以支付店面租金及費用,乙○○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予丁○○,詎該店僅開業二十七日即宣告倒閉,乙○○嗣避不見面,其所交付予丁○○之上開本票亦未獲支付,呂漢裕、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漢裕、丁○○之指述,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呂漢裕、丁○○之本票均不獲支付,及被告乙○○之供述為據,而認被告乙○○,自始即無履約之能力,仍委由告訴人呂漢裕為其餐廳裝潢,被告復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佯以合夥事由向告訴人丁○○調現二十五萬元。又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經本院發布通緝以來,迄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緝獲到案期間,並未對告訴人呂漢裕、丁○○為任何清償之行為及通知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請告訴人呂漢裕幫忙裝潢南京東路之素食餐廳,積欠告訴人呂漢裕裝潢費六十一萬八千元,並簽立本票二張為裝潢費之擔保,亦不否認八十三年四月間丁○○曾交付二十五萬元代墊餐廳押租金,其亦簽立本票一張為該借款之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當時我總共開四家素食餐廳,我請告訴人呂漢裕裝潢南京東路的餐廳是第四間,另外告訴人丁○○的二十五萬元並不是跟我合夥經營餐廳,是向她借款用在四平街這間餐廳,當時因為發生大廚罷工事件,導致所有餐廳均無法正常營業,週轉不靈,幾個事件密集發生,所以無法如期還告訴人甲○○及丁○○之款項,我並沒有詐欺的故意,也沒有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積欠告訴人呂漢裕裝潢費用六十一萬八千元,且簽發本
票二張用以擔保裝潢費用,又在擴展四平街餐廳之業務時,告訴人丁○○曾交付二十五萬元以支付該店之押租金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票三紙(呂漢裕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九號第三頁、丁○○部分: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三六八號第四頁參照)在卷足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積欠告訴人呂漢裕上開裝潢費用及收取告
訴人丁○○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之始,是否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呂漢裕、丁○○陷於錯誤?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其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呂漢裕、丁○○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呂漢裕、丁○○之財物,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丁○○部分:
⑴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主要係以經營素食餐廳為業,依序開立
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若蓉軒素食自助餐廳」、臺北市○○○路○段之「梵天素食自助餐」、臺北市○○街之素食餐廳、臺北市○○○路○段之「大佛素食自助餐店」。告訴人丁○○為被告餐廳內負責手工菜之廚師,一開始僅在若蓉軒素食自助餐廳製作手工菜,由於被告短期內又開立另外三間餐廳,缺乏製作手工菜之廚師,因此告訴人丁○○均曾在上開四家餐廳任職,任職期間不一,每月之薪資約為二萬元左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勘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三年四月間,當時告訴人丁○
○為其店內之員工,曾向被告哭訴其先生在外欠債一百萬元,有債主到家中討債,希望被告能給予協助,被告為幫助告訴人丁○○還債,乃提議另行開立上述臺北市○○街之素食餐廳,並允諾告訴人丁○○每月薪資十萬元,使告訴人丁○○得以儘快還清欠債,惟在開店籌備過程中因不足資金二十五萬元,乃委請丁○○資助,丁○○乃提出二十五萬元交予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初期所經營之素食餐廳生意很好,每天進貨的菜都不夠用,經常須向其他家分店調貨,且若蓉軒素食餐廳還曾得獎,因此,當時曾與被告商量其先生在外積欠債款一百萬元應如何解決,被告提議可另行開設四平街素食餐廳之經營,儘快將債款一百萬元清償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所辯向告訴人丁○○借款二十五萬元之緣由,並非虛妄。本院並審酌以告訴人丁○○在被告餐廳擔任手工菜廚師一職,剛開始薪資僅為二萬元左右,若非如被告所述,當時係基於幫告訴人丁○○還債之特殊考量,何以告訴人丁○○能支領高達十萬元之薪資,足認被告辯稱當時開立臺北市○○街之素食餐廳之主要原因係為幫助告訴人丁○○還清欠債等情,亦有所本。被告之本意既係為幫助告訴人丁○○,則難認被告在向告訴人丁○○借款當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交付被告之
二十五萬元,係與被告合夥經營餐廳,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借貸等語。本院衡情以被告事後尚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以觀,若為雙方合夥經營餐廳,本應各自出資,風險各負,何以須再以本票擔保出資人之出資,況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決定結束四平街之素食自助餐廳經營後,被告亦曾返還十萬元(本院同上筆錄參照),益證告訴人丁○○與被告間僅為借貸關係,被告辯稱並無合夥關係,應足採信。又本院審酌證人丁○○本身目不識丁,年事較高、智識程度不高、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程度較低,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其對於與被告乙○○金錢來往之法律關係,僅能模糊理解曾交予被告乙○○二十五萬,係用來開素食餐廳之用,告訴人丁○○未必能理解合夥關係與借貸關係在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不同,況被告亦表示當時考量合夥有風險,已拒絕告訴人丁○○加入合夥,是即使告訴人丁○○主觀上誤認為係基於合夥關係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惟如前所述,其並未立於合夥人之地位承擔風險,雖告訴人丁○○就該二十五萬元主觀上認知與被告不同,惟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當時有佯以合夥經營餐廳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⑷檢察官並以被告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街經營之素
食餐廳僅開業二十七天倒閉後即避不見面,及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本案經本院發布通緝,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緝獲到案此段期間,並未與告訴人丁○○就債務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而認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由於當時餐廳快速擴充,再加上廚師聯合罷工導致餐廳無法經營,資金週轉不靈等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同時經營四間素食餐廳,本來生意很好,每天進貨的菜量都不夠用,經常須向其他家分店調貨,但是後來生意變不好,進貨的菜量都沒有打開等語(本院同上筆錄參照)。本院衡諸被告當時所經營素食餐廳,原本有聲有色,且開立四家分店,卻在短期間情況改變,依原本需求所進之原料,竟大部份未使用,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廚師聯合罷工,影響營運乙節,並非無據。且如前所述,被告之本意既係為幫助告訴人丁○○,且依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開設一間素食餐廳不僅需一定之資金,且須籌備多時,衡情被告不至於僅為詐取告訴人丁○○二十五萬元,而在開店後二十七天即快速惡意倒閉,使自己亦同陷於巨額損失之境。至於被告於結束四平街餐廳經營後,告訴人丁○○仍在被告所經營之其他店中工作,被告亦有返還部分款項,此觀告訴人丁○○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去年(八十四年)有還我三萬元,一次一萬等語(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自明,足認被告並非倒店後即避不見面,仍有持續還款一段時日。又被告於通緝期間,由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出面與告訴人丁○○解決債務,雖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事屬理虧,惟揆之上開之說明,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⑸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被告向告訴人丁○○借貸之二
十五萬元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僅依此即逕予推論出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告訴人呂漢裕部分:
⑴告訴人呂漢裕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調查時之告訴意旨及供述指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籌備臺北市○○○路○段「大佛素食自助餐廳」時,經由房東介紹認識,由其負責為被告裝潢餐廳,被告則以本票支付裝潢費六十一萬八千元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九號第七頁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四三號第二十三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依告訴人呂漢裕上開之指訴,並未敘及被告請告訴人呂漢裕為其裝潢餐廳時,曾施用何種詐術(例如誇大其資力或表示言過其實之支付能力),致告訴人呂漢裕陷於錯誤而為被告裝潢素食餐廳。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請告訴人呂漢裕裝潢臺北市○
○○路○段之「大佛素食自助餐店」,原本僅要裝修店內樓梯,但告訴人呂漢裕好意勸其一併裝修,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等語,核與告訴人呂漢裕於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就餐廳裝潢之範圍及付款之約定所為陳述均屬相符(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四三號第二十三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按社會之私經濟行為本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考量交易風險,判斷是否進行交易之準據。本院審酌告訴人呂漢裕為裝潢公司之經營者,其既同意為被告之素食餐廳整修,並允許讓被告分期付款,其必已考量被告當時素食餐廳營業之狀況及支付能力後,始行決定是否承接此業務,足認告訴人呂漢裕為被告裝潢素食餐廳係基於自己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為其爭取業務,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更遑論告訴人呂漢裕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⑶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經營素食餐廳原本係
有獲利,並能再予以擴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呂漢裕協議裝潢時,已屬無給付能力之狀況,至於事後因一連串發生廚師聯合罷工而突然營運不善等情,係屬事後之突發狀況,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呂漢裕協議裝潢時所能預見,況事發後被告為解決債務,曾與告訴人呂漢裕達成協議,約定按月返還五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曾返還告訴人甲○○五萬元,此觀被告與告訴人呂漢裕於本院審理時所簽署之和解書上載明被告所欠金額需扣除已返還之五萬元自明,足認被告確有清償之真意,縱使事後被告陷於無資力無法繼續清償,亦不得遽此推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於被告於通緝期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並未出面與告訴人
呂漢裕解決債務,如前所述,雖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但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非可等同視之。
⑸綜上,被告所辯無詐欺告訴人呂漢裕之故意,核屬可採,自
難僅憑告訴人呂漢裕單方面之指訴,及被告嗣未能完全清償裝潢費用之單純事實,以擬制之方法,遽以入罪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欲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所為,綜合全案卷證,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況被告與告訴人丁○○、呂漢裕亦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份附本院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並斟酌本案之全辯論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七號,認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佯以擴展業務為由,要求告訴人丙○○讓渡台北市○○○路○段○○○號之「若蓉軒素食餐廳」,並開立本票十三張,金額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元予告訴人丙○○(蒞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二百二十六萬,應予更正),惟被告取得上開餐廳之經營權後,未依約給付本票票款,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與前開起訴事實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移送併辦。惟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告訴人丁○○、呂漢裕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該等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自應將此部份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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