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三七二、一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經營利盛文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盛公司)不善,需錢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因知悉丁○○急於辦理美國移民,乃向丁○○訛稱其有朋友在美國開設公司,有門路可代為辦理投資移民,並出示一張「YIN,CHINLUNG」之名的綠卡影本謊稱係其代辦申請綠卡成功之例子,保證於四個月內即可為丁○○全家人申請得綠卡,惟需花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作為代辦費用,甲○○同時提出由不知情之 陳金英 所簽發之一百三十萬元(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票據號碼為PB0000000號)支票一張予丁○○,保證屆期不能完成將全數返還款項,丁○○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總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予甲○○,作為申請綠卡所需款項。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甲○○再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謊稱其所經營之利盛公司承攬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磁卡業務,如能投資三百萬元供其向國外進口特殊機器生產登機證,必能於十個月能償還本金三百萬元及每個月三十萬元之紅利等語,並提出由不知情之陳金英所簽發之三百萬元(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票據號碼為PB0000000號)支票一張予丁○○以為保證,丁○○信以為真,再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面額支票,總計三百萬元予甲○○。甲○○詐得前開款項後,仍不知足,再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再佯以利盛公司經營中正國際機場登機證磁卡業務需款孔殷,貸款緩不濟急,並提出機場磁卡範本以取得丙○○之信任,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前一星期至十日左右時間,提出附表二所示由不知情之陳金英所簽發之支票十張,要求丙○○代為調現周轉,允諾僅係短期周轉,所借款項必於八十四年一月底前清償,丙○○不疑有他,遂依甲○○所提出之支票面額向乙○○借款後,或單獨,或與乙○○一同在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口之貝拉貝蘿西餐廳交付各該款項,甲○○總計向丙○○詐得一百二十八萬元(陳金英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判決無罪確定)。詎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所交付之擔保、調現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丁○○、丙○○始悉被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經經營利盛公司,且在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其同居人陳金英所簽發之支票向丁○○、丙○○等人借得各該款項,也有提及要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登機證磁卡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能耐代辦綠卡,而丙○○所經營的是地下錢莊,其餘借款詳情均已不記得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被
告前以代辦綠卡及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登機證磁卡業務為由,使被害人丁○○信以為真而分別向其詐取代辦費用一百三十萬元及投資款三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號卷第二五、四七頁),並提出被告所用以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以取得其信任之「YIN,CHINLUNG」之名的綠卡影本、利盛公司名片、告訴人丁○○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提出由陳金英所簽發之同額擔保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明細表等為據(見第一三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三至十三、二九至
三一、四九頁),而觀之上開告訴人丁○○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支票背面亦確實均由被告簽名背書後兌現,告訴人丁○○確實曾經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又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丁○○謊稱可代辦綠卡,又何需提出前開「YIN,CHINLUNG」之名的綠卡影本以獲取告訴人丁○○之信任?是可佐告訴人丁○○上開指訴為真,被告辯稱未曾向告訴人丁○○訛稱可代辦綠卡等詞,並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丙○○經本院改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
詳證稱:被告前均以其同居人陳金英之支票向其調現,並向其稱因客戶也是開票給他們,所以要用票據調現方式周轉,若所經營之利盛公司沒有款項入帳,公司會倒,也有拿機場登機證磁卡範本給其看,表示要承攬此種業務,需要標工程的費用及做磁卡的費用,實際借款金額即是先前偵查中所提出票據之票面金額,借款時間則都在發票日期前一星期至十日左右,被告並表示是短期周轉,所以也沒有向被告收取利息,只是被告曾說如果可以度過難關,將以二分計算利息,但事實上均未給付利息,且在支票即將到期時,被告也曾請託暫勿提示支票,所以未在支票到期時馬上提示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八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卷第四至二四頁),且附表二所示票據之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證人丙○○所陳被告以短期周轉為由向其調現,應可採信。因之,起訴書所指被告向證人丙○○詐騙款項之時間應係誤載,應由本院更正如上,併此說明。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所經營的是地下錢莊,伊有付六十
分利息給證人丙○○云云,然此為證人丙○○堅詞否認,共同被告陳金英雖曾提出票據清冊、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卷第六十至六三頁),然此均為共同被告陳金英自行書寫,無從認定為其與被告所給付予證人丙○○之利息。再者,證人丙○○於被告提出用以調現之支票即將到期時,曾數次應被告請求先行墊款贖回退票乙節,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贖回退票)手續費收據三紙可佐(見第九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衡情,若證人丙○○所經營者果為地下錢莊,豈有自行墊款為被告贖回退票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丙○○與告訴人丁○○彼此並不相識,為證人丙○○
所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若被告未曾以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登機證磁卡為由向其二人商借款項,其二人何以均為此相同之指訴?益見其二人所指為真,被告辯稱:確有欲承攬登機證業務之事,但未曾以此為由借款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曾分別以代辦綠卡、承攬登機證磁卡業
務及調現週轉等為由向告訴人丁○○、證人丙○○詐騙款項,而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丁○○、證人丙○○擔保、調現用之支票從未曾兌現,已有上開退票理由單為憑,且被告坦承無任何途徑可代辦綠卡,又對於是否確實參與中正機場登機證磁卡承攬業務乙節不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丁○○、證人丙○○施用詐術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有借款之實,但無詐欺之情等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詐得之款項高達五百五十八萬元,既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罪後亦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號│││││├─┼───────┼───────┼──────────┼────────┤│一│八十三年十一月│臺北市○○○路│(交付現金)三十三萬│被告以發票人為陳│││七日上午十一時│二段一二三號三│元│金英,票據號碼為││││樓││PB0000000號支票│├─┼───────┼───────┼──────────┤供作擔保。││二│八十三年十一月│基隆市某行庫│(匯款)十二萬元││││七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三│同上│同上│(匯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四│八十三年十一月│臺北市○○○路│(交付現金)五萬元││││七日下午十四時│二段一二三號三││││││樓│││├─┼───────┼───────┼──────────┤││五│八十三年十一月│同上│(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八日││││├─┼───────┼───────┼──────────┤││六│八十三年十一月│同上│(交付現金)三十九萬││││十四日(起訴書││三千二百元││││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七│(發票日期)八│同上│(票面金額)二十五萬│被告以發票人為陳│││十三年十一月十││元(付款銀行:華南商│金英,票據號碼為│││四日││業銀行新生分行)│PB0000000支票供│├─┼───────┼───────┼──────────┤作擔保││八│同上│同上│(票面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九│同上│同上│(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附表二:
┌─┬────┬───┬────┬──┬─────┬────┬───┬────┐│編│時間│付款銀│發票日期│帳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詐欺金│備註││號││行│││││額││├─┼────┼───┼────┼──┼─────┼────┼───┼────┤│一│八十四年│華南銀│八十四年│同上│一六○一○│十萬元│即各票│拒絕往來│││一月中旬│行中山│一月二十││八五五一││面金額│戶││││分行│一日││││,總計││├─┼────┼───┼────┼──┼─────┼────┤一百二├────┤│二│同上│同上│八十四年│同上│PB0000000│十萬元│十八萬│同上│││││一月二十││││元││││││五日││││││├─┼────┼───┼────┼──┼─────┼────┤├────┤│三│同上│同上│八十四年│同上│PB0000000│十萬元││同上│││││一月二十││││││││││五日││││││├─┼────┼───┼────┼──┼─────┼────┤├────┤│四│同上│同上│八十四年│同上│PB0000000│十萬元││同上│││││一月二十││││││││││六日││││││├─┼────┼───┼────┼──┼─────┼────┤├────┤│五│同上│同上│八十四年│同上│PB0000000│十萬元││同上│││││一月二十││││││││││七日││││││├─┼────┼───┼────┼──┼─────┼────┤├────┤│六│同上│同上│八十四年│同上│PB0000000│十萬元││同上│││││一月二十││││││││││七日││││││├─┼────┼───┼────┼──┼─────┼────┤├────┤│七│同上│同上│八十四年│同上│PB0000000│十萬元││同上│││││一月二十││││││││││七日││││││├─┼────┼───┼────┼──┼─────┼────┤├────┤│八│同上│同上│八十四年│同上│PB0000000│八萬元││同上│││││一月二十││││││││││七日││││││├─┼────┼───┼────┼──┼─────┼────┤├────┤│九│同上│同上│八十四年│同上│PB0000000│十萬元││同上│││││一月二十││││││││││八日││││││├─┼────┼───┼────┼──┼─────┼────┤├────┤│十│同上│同上│八十四年│同上│PB0000000│十萬元││同上│││││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