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原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乙○○
甲○○辛○○丁○○戊○○壬○○己○○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楊燕玉 ,暨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341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682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88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5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88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6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341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7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1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3%、被告甲○○負擔26%、被告辛○○負擔7%、被告壬○○負擔7%、被告己○○負擔13%、被告庚○○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4、5、6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530,000元、1,060,000元、290,000元、290,000元、530,000元、5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台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訴外人楊燕玉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952,於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取得。被告無正當權源,買受或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號、21之1號至21之7號違章建物居住,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7,360元之年息10%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㈢按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等規定
,被告丁○○設籍居住於系爭21之3號房屋,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設定地上權、典權或出租之情形而言,基地係被占用者無該規定之適用。㈤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46號判例、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被告辛○○未證明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並經受理為地上權登記之事實,其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無採信餘地。
㈤聲明:
⒈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段111巷2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41元。
⒉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段111巷21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82元。
⒊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段111巷21之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8元。
⒋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段111巷21之3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間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8元。
⒌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段111巷21之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1元。
⒍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段111巷21之5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8元。
⒎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段111巷21之6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1元。
⒏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段111巷21之7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暨應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4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伊向訴外人 趙榮聲 購買系爭21號房屋,趙榮聲則向 趙春松 購買,有接水電,伊亦繳納房屋稅,故屬合法占有,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抗辯:伊向訴外人 黃立雲 購買系爭21之1號房屋,自50多年起居住其內,有接水電,伊亦繳納房屋稅,故屬合法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先賠償伊之損失,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辛○○抗辯:伊自50幾年起居住系爭21之2號房屋,有處分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得優先承購基地,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又伊於本案起訴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但其表示應經原告同意而未受理,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先補償伊,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戊○○抗辯:伊雖居住系爭21之4號房屋,但所有權屬於伊之弟弟 黃瑞琪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先賠償房屋損失,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壬○○抗辯:伊之父親購買系爭21之5號房屋,伊為所有權人,該房屋於40幾年間已存在,並接水電,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己○○抗辯:伊於70年間購買系爭21之6號房屋並居住其內,有接水電,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先賠償房屋損失,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庚○○抗辯:伊之父親即被告己○○於74年間購買系爭21之7號房屋給伊,有接水電,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丁○○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3年5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52,而與楊燕玉共有,於93年1月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360元;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號、21之1號、21之2號、21之4號至21之7號違章建物依序占有如附圖所示G、A、B、C、D、E、F部分,各該房屋依序由被告乙○○、甲○○、辛○○、戊○○、壬○○、己○○、庚○○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第6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北市建二字第09431569300號函附卷可稽(卷第
58、70至71頁),復為上開被告自認,堪信為真正。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1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自
認,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該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為被告乙○○否認,惟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抗辯其係向趙榮聲購買房屋,趙榮聲則向趙春松購買,該房屋接有水電,其亦依法繳納房屋稅等語,雖據其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通知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為證(卷第20至25頁),惟各該書證僅能證明被告乙○○為系爭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能證明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難認為被告乙○○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建地,坐落台北市○○路、西藏路之間,鄰近南海幼稚園、雙園國小,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59頁),頗有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1元(27360×20×10%×952/10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1之1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
○自認,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該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為被告甲○○否認,但揆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甲○○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而為占有之事實。經查被告甲○○抗辯其向黃立雲購買系爭21之1號房屋,接有水電及依法繳納房屋稅等語,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印鑑證明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為證(卷第26至34頁),惟各該書證僅能證明被告甲○○為系爭21號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能證明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難認為被告甲○○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查,被告甲○○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先賠償其之損失云云,欠缺法律依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
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爰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82元(27360×40×10%×952/10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辛○○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1之2號房屋為被告辛○○所有,為被告辛○
○自認,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辛○○以該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為被告辛○○否認,但揆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辛○○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而為占有之事實。經查被告辛○○抗辯:伊自50幾年起居住系爭21之2號房屋,於本案起訴後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但未被受理,惟伊既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得優先承購基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被告辛○○抗辯其於原告起訴後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實,但其自承未經地政機關受理,難謂符合上開決議內容。再查,被告辛○○提出杜賣證書,特別載明「本房屋基地係屬公產,現為佔用,此佔用權為將來能得承租、承購之權利,皆歸買主享有」(卷一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辛○○明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謂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實質上其亦未能時效取得地上權,其自無從主張以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優先購買權對抗原告。又查,被告辛○○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先賠償其之損失云云,欠缺法律依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之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
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爰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8元(27360×11×10%×952/1000÷
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1之3號房屋為被告丁○○所有,目前由其占
有云云,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80頁),惟揆諸常情,設有戶籍但未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尚不能據此推斷被告丁○○占有該房屋。再被告戊○○陳稱聽說購買系爭21之3號房屋之人死亡,給其孫子即被告丁○○云云,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丁○○所在不明,本院以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其未爭執而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自認。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丁○○既非占有人,自無適用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其適法有占有權利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之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間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丁○○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其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8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1之4號房屋為被告戊○○所有云云,為被告
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之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占有系爭21之4號房屋等語,為被告戊
○○自認,堪信為真正。惟該房屋與基地各有獨立之產權,系爭土地乃遭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該房屋占有,其始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被告戊○○則係本於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而非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1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壬○○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1之5號房屋為被告壬○○所有,為被告壬○
○自認,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壬○○以該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壬○○否認,但揆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壬○○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而為占有之事實。經查被告壬○○抗辯該房屋於40幾年間已存在,並接有水電等語,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門牌證明書為證(卷第37至40頁),惟各該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壬○○為系爭21號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能證明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難認為被告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壬○○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之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
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爰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8元(27360×11×10%×952/10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己○○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1之6號房屋為被告己○○所有,為被告己○
○自認,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該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己○○否認,但揆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己○○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而為占有之事實。經查被告己○○抗辯其於70年間購買系爭21之6號房屋並居住其內,接有水電等語,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為證(卷第
41、43頁),惟各該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己○○為系爭21號之6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能證明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難認為被告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查,被告己○○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先賠償其之損失云云,欠缺法律依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之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
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爰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1元(27360×20×10%×952/10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庚○○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1之7號房屋為被告庚○○所有,為被告庚○
○自認,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庚○○以該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庚○○否認,但揆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庚○○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而為占有之事實。經查被告庚○○抗辯被告己○○於74年間購買系爭21之7號房屋給伊,接有水電等語,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為證(卷第42、44頁),惟各該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庚○○為系爭21號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能證明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難認為被告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之7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
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爰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4元(27360×19×10%×952/10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