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刪除「電瓶1個、壓接線乙組及零錢」、第6行「拆卸」應更正為「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告訴人失竊之電瓶1個、壓接線1組及零錢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電瓶1個、壓接線
1組及零錢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該犯行。惟查,被告於行竊時即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因而所竊得之物品理當都還置放於現場,是觀以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被告自承竊取之汽車電視螢幕即置放於遭竊之車內。再者,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是坐在車內之駕駛座上,復與證人 柯芳坪 於警詢時亦證稱:發現被告在偷 彭兆華 之車子,我們就一起制伏他等語,顯見告訴人及證人至始至終僅看見被告1人行竊,並無法確認有其他共犯與被告共同行竊,而將電瓶1個、壓接線乙組及零錢先行取走之事實,則被告有無竊取電瓶1個、壓接線1組及零錢之犯行,實有疑義。綜上,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電瓶1個、壓接線1組及零錢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未竊取電瓶1個、壓接線1組及零錢之部分為可採,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號被告吳志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4日16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見彭兆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遂擊破後方三角玻璃窗,竊取車內電瓶1個、壓接線乙組及零錢。嗣於105年1月24日16時58分許,為彭兆華、柯芳坪當場發現吳志昇在車內駕駛座拆卸汽車電視螢幕,經報警逮捕吳志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兆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柯芳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