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王 玲玲 相對人 王陳嬌 關係人 王玲珏
王筠筑 王嘉瑤 王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王玲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玲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玲玲為相對人王陳嬌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3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及鑑定人之詢問反應及回答如下﹕「(法官﹕你叫什麼名字?)王陳嬌。(法官﹕是誰?【指著聲請人】)玲玲。(法官﹕幾個兒子?)二個。(法官﹕有幾個孩子?)我哪知道,我也沒有算【拿出手指算1、2、3、4】。(法官﹕是否知道住哪裡?)住哪我不知道,我住一樓,住地上。(法官﹕中午有吃飯?)我都吃他的【指聲請人】。(法官﹕中午吃什麼?)菜、飯,什麼菜我也不知道【聲請人在旁稱中午吃水餃】。(法官﹕會熱?冷?)現在不會覺得冷。(法官﹕一把青菜10元,買2把多少?)又不是我在賣,一把10塊,2把20。(法官﹕拿50元要找多少?)不知道,吃老了就是這樣。(鑑定人﹕聲請人是第幾個小孩?)我沒有在算,他也沒跟我住。(鑑定人﹕是誰?叫什麼名字?【指關係人 王玲玨 】)【以台語唸出正確姓名】我沒有在算他排第幾。(鑑定人﹕現在熱天還冷天?)冷天會熱。」聲請人則稱「差不多102年相對人出現幻聽幻覺,會提著行李到別人家說是他家,可以一天兩夜不睡覺,約102年帶相對人看醫生。記得子女,有時會自己跑出去,不會迷路,但不肯回家,我父親今年過世,但相對人會叫我們去樓上帶父親下來,對以前的事反而記得較清楚,約2年前相對人跌倒後坐輪椅,要用輔助器站起來。會表達冷、熱、餓,但有時剛吃過會說沒有吃,要吃飯。」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在77歲開始出現幻聽幻覺、被害妄想、忌妒妄想及記憶力退化等症狀,基至會自行外出遊盪,經診斷為失智症,在藥物控制下可部分恢復認知,可認得案女,但其餘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退化,且在跌倒骨折後生理清潔皆需人協助,目前仍有明顯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判斷能力障礙,依鑑定時之評估,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3月31日(105)仁醫務精字第143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四女,另收養一名養女,配偶業已去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其餘子女均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王玲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玲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玲玨為相對人之三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但書亦明文「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並無紛歧之情形,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