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趁被害人 陳瑞春 需款孔急之際,按月貸以新臺幣3萬元共計29次,並於各次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5千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是核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先後乘被害人急迫多次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係於尚稱密接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利率,持續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重利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利用被害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甚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還款之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借款及本息紙條2張,業經被告交由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88號被告陳勝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4鄰大糠榔1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陳瑞春急迫、輕率,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於每月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街○○巷○○號陳瑞春住處,貸放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陳瑞春共計29次,約定利息為30天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於貸放當日向陳瑞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5,000元重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瑞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1份、借款及本息紙條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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