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霈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霈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霈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23時許,在其新竹市○○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9月14日9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亞東電子遊藝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呂霈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6頁背面)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102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毒偵卷第1頁至其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檢體編號:D-061號,嫌犯姓名: 呂珮菁 【被告於105年1年30日更名為呂霈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061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㈣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被告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