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211號聲請人 陳怡雯 即被繼承人 陳秀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陳秀雄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拾萬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秀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秀雄之女兒,已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包括對被繼承人陳秀雄之遺產為保管、登報公示催告等程序,並作為被繼承人陳秀雄之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參與被繼承人陳秀雄名下不動產共計11筆及松山區房地1筆,為債權人等6方(含稅捐稽徵處)執行拍賣程序,發函敬告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金鑽大廈管委會、中正稽徵所、松山稽徵所等申報債權、參與分配或暫停執行,及委由另名遺產管理人 廖婉君 律師依法進行有關訴訟或調解及執行程序。惟因被繼承人陳秀雄部分遺產拍定不易,相關程序進行需時甚久,是本件遺產管理案件迄今尚未完結。而被繼承人陳秀雄之部分遺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拍賣程序並拍定在案,拍定價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73萬7,900元。爰請求依本次拍定價格之百分之二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其餘部分於管理完成後再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並聲明:請求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陳秀雄之遺產管理費用為29萬4,758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然倘無親屬會議,遺產管理人係法院所選任,則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數額,即應由法院核定,自不待言。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
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自應由本院核定。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如遺產管理人須待其將上揭職務全數處理完畢始得請求法院裁定管理之報酬,將產生管理人須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後始得請求報酬之不合理情形,而於被繼承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從取償。故遺產管理事務其報酬之請求,法律既無明文限制請求之期間,則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何時提出管理報酬之請求,即屬遺產管理人得斟酌之事項。次按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即應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查聲請人主張其代管本件遺產,曾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憑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陳秀雄之部分遺產拍定後,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亦非法所不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所餘應處理事項,核定管理費用如下:㈠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陳報財產清冊及登報程:2萬元;㈡參與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拍賣程序:4萬元;㈢發函敬告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正金鑽大廈管委會、中正稽徵所、松山稽徵所等申報債權、參與分配或暫停執行:4萬元;㈣委由另名遺產管理人廖婉君律師依法進行有關訴訟或調解及執行程序:0元,合計10萬元。
四、聲請人雖陳稱:依該土地拍賣底價及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條第4點所定遺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計費標準,請求本院以該次拍定價格百分之二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該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是該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且該要點第13條第4點係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即該項標準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時之「請求標準」,且係為統一內部作業,避免各承辦人員於請求時產生分歧,所制訂簡化作業方式之標準,實非法院於個案酌定報酬之「核定標準」,況法院酌定報酬時本應考量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已如上述,倘不考量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逕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作為核費之標準,恐生處理遺產價值高但案件單純者坐領高額之報酬,較諸案件複雜卻僅因遺產價值不高而領取微薄報酬者,明顯有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援引上開作業要點所訂之請求標準,洵非適論,尚不足採。又聲請人雖主張有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付出如附表所示之工時,惟附表所示事項多數核屬被動收受執行機關或債權人之文書,項次雖多,尚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支付20萬元之律師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對照聲請人執行職務之內容,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該等支出為必要之費用。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項次│日期│辦理事項│工時(小時)│├──┼───────┼──────────────────┼─────┤│1│93年7月│拋棄繼承、除戶證明等文件申辦│3│├──┼───────┼──────────────────┼─────┤│2│93年7月至12月│收取多方債權人催繳通知及執行公文│4││││││├──┼───────┼──────────────────┼─────┤│3│93年7月至12月│回覆債權人催繳通知、郵寄及傳真相關證│8││││明資料││├──┼───────┼──────────────────┼─────┤│4│93年9月│發函債權人及進行法規研究│5│├──┼───────┼──────────────────┼─────┤│5│93年9月│至現場履勘│2│├──┼───────┼──────────────────┼─────┤│6│94年1月│與南山人壽法務協調法拍與處理進度│2│├──┼───────┼──────────────────┼─────┤│7│94年6月15日│收本院民事庭通知書│2│├──┼───────┼──────────────────┼─────┤│8│94年8月30日│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3│├──┼───────┼──────────────────┼─────┤│9│95年1月4日│民事庭通知(95年度拍字第40號)│0.5│├──┼───────┼──────────────────┼─────┤│10│95年1月│至現場履勘│3│├──┼───────┼──────────────────┼─────┤│11│95年7月1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閱讀│0.5│├──┼───────┼──────────────────┼─────┤│12│95年8月11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閱讀│0.5│├──┼───────┼──────────────────┼─────┤│13│95年9月1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閱讀│0.5│├──┼───────┼──────────────────┼─────┤│14│95年10月18日│民事執行處通知│0.5│├──┼───────┼──────────────────┼─────┤│15│95年10月31日│民事執行處通知│0.5│├──┼───────┼──────────────────┼─────┤│16│96年1月11日│民事執行處通知│0.5│├──┼───────┼──────────────────┼─────┤│17│96年1月18日│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閱讀│0.5││││││├──┼───────┼──────────────────┼─────┤│18│96年10月5日│本院支付命令閱讀與回覆│2│├──┼───────┼──────────────────┼─────┤│19│96年11月9日│聲請公示催告及陳報狀、申報財產清冊│4││││││├──┼───────┼──────────────────┼─────┤│20│96年11月26日│民事裁定閱讀│0.5│├──┼───────┼──────────────────┼─────┤│21│96年12月24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閱讀與回覆│1│├──┼───────┼──────────────────┼─────┤│22│96年12月4日│登報(民事庭陳報狀)│1│├──┼───────┼──────────────────┼─────┤│23│96年12月24日│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0.5│├──┼───────┼──────────────────┼─────┤│24│97年1月│現場履勘│1│├──┼───────┼──────────────────┼─────┤│25│97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1│├──┼───────┼──────────────────┼─────┤│26│97年3月7日│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閱讀及回覆│1│├──┼───────┼──────────────────┼─────┤│27│97年6月16日│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閱讀及回覆│1│├──┼───────┼──────────────────┼─────┤│28│97年8月2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閱讀及回覆│1││││││├──┼───────┼──────────────────┼─────┤│29│97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2│├──┼───────┼──────────────────┼─────┤│30│97年11月5日│存證信函│2│├──┼───────┼──────────────────┼─────┤│31│97年11月26日│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閱讀及回覆│1│├──┼───────┼──────────────────┼─────┤│32│98年2月1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閱讀及回覆│1││││││├──┼───────┼──────────────────┼─────┤│33│99年2月11日│行政執行通知並閱讀│0.5│├──┼───────┼──────────────────┼─────┤│34│99年度│存證信函│0.5│├──┼───────┼──────────────────┼─────┤│35│99年4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通知與閱讀│0.5│├──┼───────┼──────────────────┼─────┤│36│99年6月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閱讀及回覆│1│├──┼───────┼──────────────────┼─────┤│37│99年7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閱讀及回覆│1│├──┼───────┼──────────────────┼─────┤│38│99年6月12日│存證信函│1│├──┼───────┼──────────────────┼─────┤│39│99年8月5日│民事執行處函│0.5│├──┼───────┼──────────────────┼─────┤│40│99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1│├──┼───────┼──────────────────┼─────┤│41│99年8月13日│存證信函│2│├──┼───────┼──────────────────┼─────┤│42│99年度│至本院家事庭申請閱卷│4│├──┼───────┼──────────────────┼─────┤│43│99年10月22日│遺產管理人之民事陳報狀遞狀│3│├──┼───────┼──────────────────┼─────┤│44│100年4月12日│遺產管理人之協議庭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2││││之裁定│0.5│├──┼───────┼──────────────────┼─────┤│45│100年4月29日│本院非訟中心函閱讀│0.5│├──┼───────┼──────────────────┼─────┤│46│100年10月24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閱讀│0.5│├──┼───────┼──────────────────┼─────┤│47│100年11月14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閱讀與回覆│0.5│├──┼───────┼──────────────────┼─────┤│48│100年12月1日│民事執行處函閱讀│0.2│├──┼───────┼──────────────────┼─────┤│49│101年2月22日│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閱讀及回覆│0.2│├──┼───────┼──────────────────┼─────┤│50│101年2月2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閱讀│0.2│├──┼───────┼──────────────────┼─────┤│51│101年6月1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閱讀│0.2│├──┼───────┼──────────────────┼─────┤│52│102年5月10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同意委任│0.5││││遺產管理人廖婉君律師處理拍賣事宜││├──┼───────┼──────────────────┼─────┤│53│102年6月10日│簡易庭通知,委任遺產管理人廖婉君律師│0.5││││處理遠東商銀債權事宜││├──┼───────┼──────────────────┼─────┤│54│102年7月2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閱讀│0.2│├──┼───────┼──────────────────┼─────┤│55│102年10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閱讀│0.2│├──┼───────┼──────────────────┼─────┤│56│103年1月2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閱讀│0.2│├──┼───────┼──────────────────┼─────┤│57│103年2月│提供遺產清冊及申報遺產稅資料申請與整│3││││理││├──┼───────┼──────────────────┼─────┤│58│103年2月│申報遺產管理人費用│0.5│├──┼───────┼──────────────────┼─────┤│59│103年2月25日│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0.2│├──┼───────┼──────────────────┼─────┤│60│103年3月1日│整理遺產管理人工作時數│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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