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剛離婚,家中又有一名10月大男嬰需要被告扶養,且被告肢體受傷骨折,真的不適宜入監執行,也是中低收入戶,懇請法官明查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5月27日編號
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證據(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受雇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1,000元,已離婚,有1位未滿1歲之兒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父母親已70多歲,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接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剛離婚、有稚兒待扶養、被告肢體受傷骨折及為中低收入戶等情,並非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
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