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63號聲請人 張清 和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台中市永安宮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台中市永安宮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訂後之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正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董事長補選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臺中市政府恭賀狀等影本及新、舊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依序為訂立捐助章程,聲請該管主管行政機關(後述之主管機關,除有特別說明係指法院外,均係指主管行政機關而言)許可後,再向該管司法機關(即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設立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綜參前揭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民法第64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第65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乃至第42條(關於法院之清算監督規定)、第32條(關於主管行政機關之業務監督規定)等規定,可知民法關於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之規定,係採司法(法院)及行政(即主管行政機關)之監督機關二元制。又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不得自行變更,董事執行職務,須依捐助章程的規定。對於財團法人目的之達成、財團組織之變更或重要之管理方法,若需補充時,由於財團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須依賴法院或主管機關進行監督,而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法人目的或組織等。法院對財團的特殊監督機制,規定於民法第62條至第64條。關於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關係,應解為:財團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得依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在法院為民法第62條之必要處分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依民法第63條之規定,變更財團之組織。換言之,變更財團組織為第62條規定之必要處分的一種方式。依民法第62條規定,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的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法院依該條規定得為之必要處分,如許可或駁回章程修訂董事聘任資格、人數或任期等均是。進一步言,財團法人章程變更之內容,倘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範之事項,僅須取得該管主管行政機關許可後,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28日召開104年
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104年第一次董監事臨時會,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又相對人於104年7月18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補選第五屆董事長,並經投票選任聲請人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恭賀狀、前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捐助章程修訂前、後之對照條文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且其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所聲請修正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一「修訂後之條文」欄所示條文部分,堪認核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或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即附表二「修訂後之條文」欄所示條文部分),不應准許部分:
⒈第一章第一條修正內容僅係關於法人名稱之變更,及刪除第
八章第三十六條即關於章程修訂日期等資料之註記內容部分,核與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無涉,依前開說明,此部尚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僅須取得該管主管行政機關之許可即可。
⒉第五章第二十一條內容關於董事會之職權事項,修正後係增
列「⑼章程之制訂及修改。」之內容,賦予董事會有制訂及修改章程之權限。然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不得自行變更,董事執行職務,須依捐助章程的規定,有如前述。則捐助章程自不得訂定逕以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參見 邱聰智 ,民法總則(上),初版,2005年2月,384頁,亦同此旨)。是聲請人就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二中即:第五章第二十一條「修訂後之條文」欄所示條文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捐助章程中之附表一「修訂後之條文」欄所示條文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即附表二「修訂後之條文」所示條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一:
┌────────────────────┬────────────────────┐│修訂前之條文│修訂後之條文│├─────┬──────────────┼─────┬──────────────┤│條次│內容│條次│內容│├─────┼──────────────┼─────┼──────────────┤│第四章│凡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第四章│凡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第七條│奉三府教義,並對本法人具有具│第七條│奉三府教義,並對本法人具有具│││體貢獻事蹟者,經董事會議通過││體貢獻事蹟者,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後││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成為本法│││成為本法人信徒。││人信徒。│├─────┼──────────────┼─────┼──────────────┤│第五章│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第五章│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第十五條│弛職務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常務│第十五條│弛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董事互選一人暫代職務。││暫代職務。│├─────┼──────────────┼─────┼──────────────┤│第五章│每屆董事及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第五章│每屆董事及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第十七條│一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信徒大會│第十七條│一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之,每屆董事及監事之宣誓││改選之,每屆董事及監事之宣誓│││就職日期為當年五月四日。││就職日期為當年五月四日。│││││董事長無故拒絕召開時,得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召開之。│├─────┼──────────────┼─────┼──────────────┤│第六章│本法人信徒大會定期會每年召開│第六章│本法人信徒大會定期會每年召開││第二十三條│一次,於三月底前召開,董事會│第二十三條│一次,於三月底前召開,董事會│││定期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如必要││定期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如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召集並任主席。董事長無故拒絕│││││召開時,得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召開之。│├─────┼──────────────┼─────┼──────────────┤│第六章│監事會定期會每年召開二次,必│第六章│監事會定期會每年召開二次,必││第二十四條│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常務監│第二十四條│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開,並任主席。││事召開,並任主席。│││││常務監事無故拒絕召開時,得由│││││監事互選一人召開之。│├─────┼──────────────┼─────┼──────────────┤│第八章│本法人如因故解散其所賸餘財產│第八章│本法人如因故解散其所賸餘財產││第三十三條│,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營利團體│第三十三條│,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獲主管機││,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受財政部││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捐贈之土地,應││國有財產局依法捐贈之土地,應│││歸屬國有。││歸屬國有。│││前項受贈之國有土地,不得以買││前項受贈之國有土地,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亦不得設定典權或抵押││之移轉,亦不得設定典權或抵押│││權等擔保物權。││權等擔保物權。│││││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寺廟使用者,本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未│││││續作寺廟使用者,亦同。│└─────┴──────────────┴─────┴──────────────┘附表二:
┌────────────────────┬────────────────────┐│修訂前之條文│修訂後之條文│├─────┬──────────────┼─────┬──────────────┤│條次│內容│條次│內容│├─────┼──────────────┼─────┼──────────────┤│第一章│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第一章│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中市永││第一條│中市永安宮(以下簡稱本法人)│第一條│安宮(以下簡稱本法人)。│││。││設於台中市西屯區永安里永安│││設於台中市西屯區永安里永安││一巷十七號。│││一巷十七號。│││├─────┼──────────────┼─────┼──────────────┤│第五章│董事會之職權如下:⑴審定新加│第五章│董事會之職權如下:⑴審定新加││第二十一條│入及註銷信徒。⑵本法人所有法│第二十一條│入及註銷信徒。⑵本法人所有法│││物及財產之維護及管理事項。⑶││物及財產之維護及管理事項。⑶│││審定及執行本會業務計畫。⑷編││審定及執行本會業務計畫。⑷編│││審歲出入預決算。⑸議決財產之││審歲出入預決算。⑸議決財產之│││處分及變更。⑹環境之維護及美││處分及變更。⑹環境之維護及美│││化。⑺辦理本章程第四條規定事││化。⑺辦理本章程第四條規定事│││項。⑻辦理其他應興應革事項。││項。⑻辦理其他應興應革事項。│││││⑼章程之制訂及修改。│├─────┼──────────────┼─────┼──────────────┤│第八章│本章程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第八章│全部刪除。││第三十六條│提經信徒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第三十六條││││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