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信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信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信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和街與五甲二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五甲二路,原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左轉欲進入五甲二路,適郭 吳清麗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於五甲二路上,並右轉往南欲進入南和街,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邵信銘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致 郭吳清麗 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輕微腦水腫、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蓋挫傷併瘀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嗣邵信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邵信銘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吳清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欄位之記載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基此,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時速自不得超過30公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約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考。又告訴人郭吳清麗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郭吳清麗受有前述之傷害,本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逆向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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