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芬被告許金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
6年度簡字第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素芬與許金秀(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屏東縣屏東市○○路「群峰大樓」住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7時50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26號汽車停車格旁,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毆打,致吳素芬受有頭部及前胸壁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許金秀則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吳素芬與許金秀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素芬、許金秀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素芬與許金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吳素芬與許金秀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吳素芬與許金秀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吳素芬與許金秀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