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超志選任辯護人張佩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51號、108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超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文志 ,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對價。因認被告王超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提起公訴,於108年7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1號、108年度偵字第6936號起訴書、該署南檢錦齊108偵4851、6936字第1089043206號函暨本院收文章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頁)。
惟被告王超志於108年10月24日在其上開住處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