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邱俊達 告訴被告鄭寶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86號被告鄭寶西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西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原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邱俊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俊達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併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小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俊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寶西於警詢中及│被告鄭寶西於上開時、地,駕駛│││偵查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不慎與告訴人邱俊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㈡│告訴人邱俊達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偵查中之供述│AJY-1813號自小貨車,貿然自││││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什乃147││││號前起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AJY-1813號自小貨車,自臺南│││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市○○區○○里○○000號前│││錄影器翻拍畫面、肇事│起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現場暨車輛照片共17│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