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告 黃詠湶 訴訟代理人 黃稕珊 被告 巫中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黃詠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700元。其中991,200元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還有其中1,228,
500元從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嗣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更改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巫中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於101年5月10日
方立下借據,並承諾利息從101年3月1日起償還利息;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6萬元,於101年5月15日立有借據為證,並承諸自101年6月起每月償還人民幣5,000元。原告經國泰世華銀行網站查得於101年5月10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706:1,101年5月15日匯率為4.725:1,換算新臺幣分別為941,200元、1,228,500元。未料被告屆期均未履行返還債務或利息,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遷移不明,而經本院依公示送達為通知,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查詢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復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由原告起訴,且因被告遷移不明,經原告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由本院書記官保管之意旨登載於104年11月19日報紙(見本院卷第25頁),即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483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及公示送達費用登報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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