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告 張舜傑 被告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另其中伍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古朝鋒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其中57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係基於被告所持之同一支票向其借款,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請求借款數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發票人為 鄭朝廣 、面額為3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於103年5月16日匯款167萬元入被告購屋之履約保證專戶,又於同日匯款40萬元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黃思 帳戶,詎料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被告亦拒不清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鄭朝廣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鄭朝廣開立系爭
35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原告扣除利息實際給付318萬元,分別匯款167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40萬元匯至黃思帳戶、
110萬元用於買車款項,鄭朝廣在系爭支票到期前有向原告商量換票延期3個月,此後系爭支票跳票原告向被告索取64萬利息,由原告配偶 古碧端 領取98萬扣除利息64萬,剩餘30萬由原告交給被告。另兩造合夥生意,其中買車 瑪莎拉蒂 部分,原告將車輛賣出後並未將款項交付被告。又被告提供木頭藝品原料,雙方協議共同出資,如今雙方無合作意願,請原告歸還木頭款項合計102萬元,用於支付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存證信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2紙、原告帳戶提款轉帳明細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其為保證人而非借款人,本件借款人應係鄭朝廣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2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記載之匯款人為被告,是原告顯係將167萬、40萬元為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若被告非借款人,僅為保證人,原告豈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理,況被告於104年
9月30日出具之答辯狀關於合夥生意欄二、三末段亦載明,請原告支付被告賣車及木頭藝品原料之款項,所得款項將用於支付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語,亦自認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非借款人等語,無足憑信。
(二)至被告辯稱與原告另成立合夥關係,原告應給付賣車費用及歸還木頭款項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究係提出反訴、主張抵銷或為其他主張不明,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說明,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提出反訴或抵銷之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歸還兩造合夥賣車及合作木頭藝品原料之款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所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7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04年7月27日起,另其中57萬元自104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