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應更正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一一四二號」,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林聰敏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林聰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採尿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林育民自首其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