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告 阮珮華

被告 梅美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亦未檢附相關證物,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含證據及附件),並按更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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