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3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345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郭漢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叁萬零叁佰陸拾元,及其中貳拾肆萬零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四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柒佰元之違約金。暨以本金貳拾肆萬零玖佰叁拾貳元每月百分之三計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四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柒佰元之違約金。暨以本金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柒元每月百分之三計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叁拾玖萬壹仟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