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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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101年度偵字第236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宜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
101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臺灣大哥大內壢中華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HUAWEIT353型高速無線網卡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去。㈡於101年11月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USB旅行充電器、IPHONE4S保護殼各1組(價值共計約798元)後離去。嗣因臺灣大哥大內壢中華店店長 陳建法 、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 呂文榮 發覺損失,分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倩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李宜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呂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933號卷15至16頁、偵緝字第1554號卷第36頁、偵字第2360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字第13933號卷第18頁、偵字第23602號卷第35至36、14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宜倩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上開事實㈠㈡犯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服用藥物,不確定
是否有為竊盜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確有為上開犯行,且就事實㈠部分,證人陳建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常至店內申辦預付卡,有一次與其先生一起來辦易付卡補卡,弄到很晚,隔幾天又帶家人到店內來問問題,伊對被告印象很深刻,案發當日被告係趁店員不注意將展示架上之高速無線網卡放入自己皮包內等語(見偵字第13933號卷第16頁、偵緝字第1554號卷第36頁),則依證人陳建法所述之與被告接觸經驗,並未提及被告曾有意識不清或精神異常情況,且被告為事實㈠之竊盜犯行當時,尚有防免遭他人發覺之隱藏贓物行為,實與一般竊賊防護贓物舉動無異;就事實㈡部分,經本院勘驗萊爾富便利商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係利用入店選購飲料機會,趁店員在其他貨架補貨時,竊取架上之USB旅行充電器、IPHONE4S保護殼,於離開便利商店前,則將飲料拿至櫃檯結帳,且於結帳當時有與店員交談對話,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為事實㈠㈡之犯行當時,應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行竊,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均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