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枝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吳讚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訴字第
8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春枝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春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起,先向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中藥材」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製造偽藥以販賣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間起,接續先向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中藥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既係「基於製造偽藥以販賣牟利之單一目的」,決意實行製造、販賣偽藥犯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製造偽藥罪及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再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係為販賣牟利之單一目的而決意實行製造偽藥犯行,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製造、販賣偽藥,嚴重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固一度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受緩刑宣告之諭知,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用啟自新。
四、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經主管機關對之處分沒入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蛋黃油膏標籤貼紙│3600張│├──┼─────────────────┼──────┤│2│藥品袋│214個│├──┼─────────────────┼──────┤│3│空白診療紀錄單│887張│├──┼─────────────────┼──────┤│4│藥品空瓶│101個│├──┼─────────────────┼──────┤│5│蛋黃油膏│246瓶│├──┼─────────────────┼──────┤│6│眼藥水│38瓶│├──┼─────────────────┼──────┤│7│消炎藥粉膠囊│1130粒│├──┼─────────────────┼──────┤│8│痔瘡藥丸│10743粒│├──┼─────────────────┼──────┤│9│健胃散藥粉│10820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