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四、五行關於「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鋼筋一批(重約80公斤)」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屋外之屋簷下徒手竊得甲○○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鋼筋一批(重約80公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贓物、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3)徒手竊取之手段;(4)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鋼筋重約八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參照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內容);(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