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等文字、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編號三,均應予刪除。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自在場之被告友人 蘇育萱 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查獲,且不知為何人所有等情,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必要就僅涉及沒收與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是被告供述應屬可信,前揭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