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23號

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

訴訟代理人 廖翠鈴

被告 周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5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在原告和平院區就醫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759元未清償,經原告依規定催討未果,有拒絕繳納之實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請款單、存證信函、催繳通知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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