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銘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1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8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為本轄之花蓮縣吉安鄉地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於程序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科刑如前述甲案、乙案所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然查,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甲、
乙案,無論犯罪手法、型態,甚或犯罪動機,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且受刑人於乙案中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獲該案被害人原諒,已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況受刑人於乙案法院亦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屬低度自由型,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則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疑問。再甲案係少年刑事案件,衡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28點揭示:「少年司法制度應為處置觸法少年提供大量的機會,採取社會和/或教育措施,以及嚴格地限制使用剝奪自由的做法,尤其是應作為最後措施,才可實行預審拘留。在訴訟審理階段,必須作為最後的措施才採取剝奪自由的做法,而且應為適當最短的拘禁期(第37條(b)款)。這意味著,締約國應具備經完善培訓的緩刑部門,以便在最大程度上有效地使用諸如指導和監管法令、緩刑、社區監督或每日報告中心之類的措施,並且有可能提前解除拘禁。」,準此,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必須將剝奪少年被告人身、行動自由作為最後考量,且應優先考慮其他轉向措施,此係對於觸法少年訴訟權利、人身自由、人格發展自由之基本保障,是甲案判決所適用之程序,乃基於對少年被告之最佳利益所為,予以少年轉向處遇替代方式,減少對於少年因刑事制裁所遭受的人身自由及社會生活的剝奪而不利於其人格自主健全成長,以實現少年保護優先之立法宗旨,益顯更無僅憑乙案經受刑之宣告判決,即認有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依既有卷證,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乙
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致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者,本件聲請雖予駁回,惟受刑人日後若再觸犯刑章,所犯惡性、罪質致甲案之緩刑宣告,已始一般通念難再期待預期矯正之效果,法院仍得因檢察官之重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諭知,期受刑人仍應恪遵法律,勿再觸法網,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