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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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現通緝中,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0日112年4月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7號112年度花簡字第226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28日112年10月03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7號112年度花簡字第226號判決日期112年09月18日112年11月17日備註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9號(未執行)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8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