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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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第7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缺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資料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靖雪 」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可協助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30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丁○○郵局帳戶後,丁○○即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30日12時37分許,至臺南金華郵局,自丁○○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轉交予指定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丁○○則取得5千元之報酬。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佯稱其積欠電話費,如不繳納將遭警方押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之丁○○。丁○○再依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甲○○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提領如附表一欄所示之金額,而以此不正方式自甲○○郵局帳戶、甲○○臺銀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得手(提領時地、帳戶及金額均詳附表一),之後將甲○○郵局帳戶提款卡棄置,及將提領所得款項連同甲○○臺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丁○○則因此取得5千元之報酬。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9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乙○○、甲○○警詢中證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3頁、審金訴卷第45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述明確(警詢中之證述僅供作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證據)【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計程車移動軌跡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附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甲○○郵局、臺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8頁、第49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四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見審金訴卷第45頁】,而被告於加入甲、乙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分別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參與甲、乙詐欺集團後,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提供帳戶供告訴人乙○○匯入後,由被告提領轉交甲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現金連同甲○○臺灣銀行提款卡轉交乙詐欺集團成員,均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漏未論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財」等共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持告訴人甲○○交付之提款卡鍵入密碼提款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參與乙詐欺集團後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5頁、第98頁、第108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甲、乙詐欺集團各成員,分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洗錢罪於審理中均自白、就事實欄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未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甲、乙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微,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甲、乙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衡及被告與告訴人乙○○以分期賠付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告訴人甲○○表示放棄提告,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洽談調解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79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6,5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及參與詐欺集團不同、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5千元、5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取報酬5千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此經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明【見審金訴卷第9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81頁至第90頁】無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得5千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次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款項及甲○○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其中甲○○郵局帳戶提款業經丟棄,詐欺所得款項及甲○○臺銀帳戶提款卡則已轉交甲、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甲○○郵局帳戶109年10月19日11時57分50秒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南郵局6萬元109年10月19日11時58分52秒許6萬元109年10月19日12時00分02秒許2萬元2甲○○臺銀帳戶109年10月19日12時24分15秒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10萬元109年10月19日12時25分29秒許5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450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卷,稱偵三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卷,稱偵四卷;六、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卷第311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