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金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又犯相同之罪,惡性自非輕微,亦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及其本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98.89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99
4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身亦受有傷害,暨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