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馮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詎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243,824元
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一般
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