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告 陳登州
陳燈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益庫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燈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86元。陳燈川之父陳益庫於民國101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均2分之1,已於同年101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完畢。
惟被告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陳燈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陳益庫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函陳益庫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之。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本件被告陳燈川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其父陳益庫於101年5月4日死亡以後,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而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但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已如前述。又陳燈川除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外,名下僅有93年出廠、廠牌馬自達之汽車一輛,顯無法供原告上開債權受償,有上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0頁)。被告陳燈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未請求被告陳登州分割遺產,致原告對於該遺產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即得代位陳燈川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割遺產。另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規定甚明。被繼承人陳益庫所遺系爭遺產,並無法律上不許分割之情形,原告代位陳燈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為法之所許。而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建物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異詞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堪稱允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454│公同共有1850分│被告陳登州、陳燈川各取得土地│││-102地號土地、面積1850㎡│之291│之應有部分3700分之291│├──┼─────────────┼───────┼──────────────┤│2│彰化縣○○鄉○○○段131│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陳登州、陳燈川各取得土地│││-12地號土地、面積3117㎡││之應有部分4分之1│├──┼─────────────┼───────┼──────────────┤│3│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陳登州、陳燈川各取得土地│││30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