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智偉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智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致鼎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81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52,158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0號),因與渣打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渣打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12、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為371,345元(見消債調卷第40-71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71,345元;另本件尚無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71,34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2輛外,別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6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致鼎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5,816元,有薪資單據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12-13頁),數額大致相符,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5,81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500元(包括:膳食費
7,50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費1,200元、網路費1,100元、水電費600元、瓦斯費900元、第四台費6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使用費5,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6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支出5,000元房屋使用費予母親,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92元:
聲請人自承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00年生),每月分別支出4,792元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04及
10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18頁)。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計算式:13,692元×70%=9,584元),並與聲請人配偶分攤各半為4,792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過高,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2,292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2,500元+房租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92元=22,292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524元(計算式:25,816元-22,292元=3,524元)可供清償債務。
然參諸本件債務人對外債務總額為371,345元,而依渣打商業銀行所陳報2筆債權本金分別為234,079元、122,004元,利率各為週年利率16.99%、14.98%,則債務人每月應繳納上開債權人之利息已高達4,837元【計算式:(234,079元×16.99%+122,004元×14.98%)÷12=4,837元】,足見聲請人之資力尚不足能清償所負債務之利息,更遑論有清償本金之可能。再者,聲請人表示名下僅有機車2輛(見消債調卷第38頁),惟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已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