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冠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冠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徐冠傑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麗珠 ,佯稱為張麗珠之友人開鎮峰,欲借款周轉,張麗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8萬2,000元至徐冠傑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張麗珠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張麗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05年9月22日105內壢字第134號函檢附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06年2月15日106內壢字第18號函、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38頁、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41-1頁背面),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麗珠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張麗珠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徐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給付,尚積欠3萬4,000元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倉管及送貨等節(見10
6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等節,暨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