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見成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所犯法條補充、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被告黃見成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本件被害人王 秀花 匯款後旋即發現遭詐騙,而迅速向銀行辦理止付,詐騙集團因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則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2258號││被告 黃見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初某日,看到其所使用之手機││有1則「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旋撥打電話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林先生││」),並與「林先生」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由黃見成交付身份證、健保卡予「林││先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號等門號,「林先生」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黃││見成作為對價,黃見成即以此方式幫助「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從事詐欺財物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王秀花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向││王秀花佯稱:係其友人 黃川睿 ,需調借現金20萬元急用云云,致王││秀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匯款20萬元至 李家豪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0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王秀花於匯款││後旋即發現遭詐騙,而迅速向銀行辦理止付,致前開匯款未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後並返還予王秀花。││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琉球區漁會匯款回條、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擷圖照片、被告與「林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