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被告劉峰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①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2月、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5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另駁回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其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提上訴後,亦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就上開三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24日。
②9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④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⑥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⑦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
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劉峰銘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779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所示劉峰銘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及編號②④⑤⑥⑦所示所處之刑均予以減刑,並就編號①所示劉峰銘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所減得之刑,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減刑後尚餘殘刑4年24日);就編號②④⑤⑥⑦所減得之刑,與編號③所示不得減刑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峰銘於本院104年4月22日準備及審判期日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劉峰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峰銘於民國101年至102年6月12日前之某日間,在 陳永昌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百利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任職,先負責送貨,後擔任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負責送貨期間,於102年1、2月間,在百利公司之倉庫內,接續2、3次共徒手竊取百利公司所有之牡田砂輪機7台、變頻氬焊機1台、日立砂輪機4台、BOSCH4分電鑽4台、鑽石切片6219個、金研切片60個、N型222地鉸鍊28個、BL鋸片3個、N.SP183門弓器3個、ML圓穴鋸5個、日鑫鐵皮剪3支、日新鐵皮剪16支、N.S233地鉸鍊15個、N.S222地鉸鍊17個、N.S522地鉸鍊3個、尼克森萬能鉗18支、MK文公尺40個、三桿升降曬衣架2個、ST大門串15個、SHIN充電電鑽3個、強棒平推防火門鎖烤漆10個、ST大扁自攻釘16000個、雜項五金1批(價值新台幣(下同)6787元)(以上合計26萬6936元)得手。嗣於102年6月12日,陳永昌在百利公司盤點五金材料時,發現有短缺,經詢問劉峰銘坦承竊取,始悉上情,劉峰銘並歸還牡田砂輪機1台、日立砂輪機2台、N型222地鉸鍊2個、N.SP183門弓器1個、日新鐵皮剪6支、N.S233地鉸鍊4個、N.S222地鉸鍊1個、N.S522地鉸鍊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峰銘偵訊之供述│坦承竊盜。惟辯稱:沒有││││竊取曬衣架、大門串、防││││火門鎖、BL鋸片,且好像││││沒偷那麼多等語。│├──┼───────────┼───────────┤│2│告訴代表人陳永昌警、偵│上開犯罪事實。│││訊之指訴││├──┼───────────┼───────────┤│3│告訴代表人提出之遭竊物│上開犯罪事實。│││品清單、被告歸還之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3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