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8號原告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晉忠 被告 韓亦韋 訴訟代理人 葉善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公里1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及方向不當,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陳昇宏 駕駛停放外側路肩(避車彎)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原告已支付修復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系爭貨車維修共15日,依中華民國汽車拖救協會函示每日平均營業額2,500元,共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7,500元(計算式:2,500元×15日=37,500元),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貨車當時正在執行拖吊業務,遂將
該車停放於避車彎,故非被告所稱之路肩;又營業損失有中華民國汽車拖救協會函覆每日營業額平均值為2,500元可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雖有變換車道之過失,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員工駕駛系爭貨車係違規停放路肩,故亦有過失責任;另依系爭貨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貨車是拖吊桿毀損,與保險公司預估之修理費用落差太大,且依估價單所示維修金額為497,800元,不知昶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昶鴻公司)回函所稱357,700元如何計算,而依系爭汽車的保險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核算之理賠金額包含工資、材料、塗裝共僅109,600元,與昶鴻公司上開回函相同;至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以1年內之平均額計算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5日8時4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公里1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外側路肩(避車彎)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損壞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禍係其過失所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碰撞受
損,經修復須支出3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是拖吊桿毀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落差太大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汽車與停放避車彎之系爭貨車碰撞,已如前述,而系爭貨車擦痕及拖桿、右後輪受損,亦有交通事故照片足憑,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之結構板、拖桿外內管、拖桿轉盤、轉盤軸芯暨軸承、拖桿橫架、草鞋外套、拖桿伸縮油壓及右後輪圈均因受損,經修車廠檢查後確認須更換或修理等語,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查系爭貨車係000年10月3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7月15日本件車禍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9月計,其貨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貨車之修理費共357,700元(零件部分為248,100元、工資烤漆部分為109,600元),經議價為350,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昶鴻公司證明書為憑,修理費用經議價後既減少7,700元,則零件、工資烤漆應各減少3,850元,依次為244,250元、105,75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7,596元【計算式:①244,250元×0.369×9/12=67,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6,654元【計算式:244,250元-675,596元=176,65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為105,750元,合計282,404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修理15
日,以每日2,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37,5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拖救協會103年9月30日中華拖救(103)協字第9001號函及昶鴻公司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中華民國汽車拖救協會函說明二所載,2,500元係同業每日平均營業額,該營業額並未扣除油費等成本,有本院104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足稽,因此計算營業損失尚應扣除營業開銷,而原告之營運開銷係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依原告所提系爭貨車司機陳昇宏之103年5、6月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大貨車之每日平均油資及過路費為1,261元【計算式:(36,281元+39,396元)÷60=1,261元】,經扣除後,原告因系爭貨車修理而未能營業受有15日期間之營業損失,核計為18,585元【計算式:(2,500元-1,261元)×15日=18,585元)。
㈢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修理費用282,404元、營業損失18,585元,共為300,989元。
五、被告另抗辯駕駛人陳昇宏為系爭貨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使用人,因將系爭貨車違規停放路肩,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並無訴外人陳昇宏將系爭貨車違規停放路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由被告負擔3,255元(4,190元×300,989元/387,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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