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出監而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國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0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吸食器內原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定後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李國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與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與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偵字第2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30日至104年10月29日止)。
二、詎李國心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9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為本署通緝,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緝獲,員警除在現場起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心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參,復有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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