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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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朱國忠 被告 蔣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03年3月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價金尾款70萬元部分,被告委任訴外人即代書 陳士勝 處理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代書陳士勝前稱他係被告之受任人並持有被告之印章。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確係我向原告所購買,惟我並未違背兩造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事項,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我確有委任訴外人即代書陳士勝處理買賣系爭房屋之事項,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代書陳士勝所簽發,我現找不到代書陳士勝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復約定買賣總價為285萬元,原告已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委任代書陳士勝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辦理貸款、繳付相關稅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尚有交屋尾款70萬元尚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70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例);再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辦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代書陳士勝持有被告之授權及印章,並持有由代書陳士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又被告就其委任陳士勝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並不爭執,然抗辯稱代書陳士勝涉嫌業務侵占行為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3號侵占事件卷宗,訴外人 郭貴玲 於該案104年3月6日偵查時證述:「(問:你與蔣彥彬(即本件被告)之關係?)他是我兒子」、「(問: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實際出資的買受人何人?)我和我兒子都有出資,我們以285萬元買的」、「(問:本件房地買賣經過?)我兒子在高雄,我為了避嫌,因為我是仲介,所以我請朋友 張春渝 出面幫忙簽約,朱國忠(即本件原告)也知道蔣彥彬是我兒子,本件是朱國忠託我出售的,陳士勝是本件的代書,因為陳士勝跟銀行貸款額度比較高,而且速度較快,加上是同行介紹,所以我們不會去懷疑陳士勝本身有無地政士執照」、「(問:陳士勝如何詐欺或侵占你與蔣彥彬的購屋款?)陳士勝不是只將我們這戶的款項挪用,另外的客戶姓鄭,我們的合約有4份,合約書內第5條第3項有規定記載買賣雙方不能提領這個款項,只能轉至賣方的指定帳戶,但蔣彥彬基隆一信0000000000000的貸款帳戶就有被陳士勝提領過,因為我們是委託陳士勝至基隆一信辦貸款,所以蔣彥彬的存摺、印鑑、密碼等相關資料都交給陳士勝,陳士勝於103年5月15日由該帳戶提領的2筆現金,1筆20萬元、1筆55萬元,陳士勝事後開立個人支票面額70萬元給朱國忠,該支票也跳票……」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3號卷宗第22至23頁),與兩造所陳稱之內容互核可知,被告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付陳士勝,並委任處理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代書陳士勝有代理被告本人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則陳士勝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雖未以被告本人為之,惟既係為被告全權處理之意思,且亦為被告所知,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陳士勝間構成隱名代理,陳士勝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仍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顯屬無據,則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原告尚未收受系爭房屋尾款7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7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退票日││││(民國)│(新臺幣)││(民國)│├─────┼───┼──────┼─────┼──────┼──────┤│AV0000000│陳士勝│103年8月7日│700,000元│基隆第一信用│103年8月15日││││││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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