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勝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105年度執字第13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各該罪均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初某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字第25810號│字第25810號│偵字第3860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133││││530號│53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6.20│105.6.20│105.7.28│├───┼────┼─────────┼─────────┼─────────┤│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133││││530號│530號│號││├────┼─────────┼─────────┼─────────┤││判決確定│105.7.18│105.7.18│105.7.28││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861號(編號│字第11861號(編號│字第13834號(未執│││1、2數罪併罰定有期│1、2數罪併罰定有期│行)│││徒刑9月)│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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