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賣場(下稱好市多臺中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架上之PUMA運動短襪1組(6雙)、PUMA(黃色)慢跑鞋1雙、保溫保冷購物袋1件、蘇格登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美國無骨牛小排燒烤肉片1盒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444元),且將上開竊取之保溫保冷購物袋上之標價卡撕下丟棄在賣場貨架上,並將前揭其餘竊取之物品分別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綠色購物包及上開保溫保冷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該賣場行政職員 魏志興 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陳姿安竊得之物品(均已交由魏志興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委由魏志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姿安固供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好市多臺中賣場內,拿取PUMA運動短襪1組(6雙)、PUMA(黃色)慢跑鞋1雙、保溫保冷購物袋1件、蘇格登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美國無骨牛小排燒烤肉片1盒等店內商品,並撕下該件保溫保冷購物袋標籤,且將前揭PUMA運動短襪1組(6雙)、PUMA(黃色)慢跑鞋1雙、蘇格登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美國無骨牛小排燒烤肉片1盒等商品分別放到隨身攜帶之綠色購物包及上開保溫保冷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賣場結帳櫃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經過好市多,因為伊沒有好市多的會員卡,所以從好市多結帳區收銀檯走進去,伊將襪子、鞋子放到自己的綠色包包內,之後發現1個有標價的保溫袋,也喜歡想要買,後來伊挑牛肉及酒放到保溫袋裡面,因為這個保溫袋標籤很大,會刮到當天伊穿的新衣服,所以將標籤撕掉,伊不知道那個是價錢卡。撕掉後,伊走去收銀機,但因為伊尿急,就直接先從結帳櫃檯走出去,想到會員中心問廁所在哪裡,等上完廁所再向其他人借會員卡結帳。伊一走出去,魏志興就說伊偷東西,伊認為這是誤會一場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伊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發現被告於賣場內衣服商品展示區走道後方,將襪子1組放進自己的綠色購物包包內,行跡可疑,伊就開始注意被告。之後被告到收銀檯拿1個保溫袋,再走到書區,將保溫袋的標價卡撕下丟棄在貨架上。後來被告走到肉品區拿肉品,又到酒區拿了2罐酒,並走到玩具區,將東西放到自己的袋子及保溫袋內。之後被告從收銀檯閃過人群離開,走到2樓出口時,伊上前攔下被告,伊沒有看到被告跟其他人對話。被告沒有去會員中心問廁所在哪裡,而且服務檯是在賣場內,不是在外面,被告離開收銀檯時直接往出口方向走,沒有往服務檯的方向走。被告竊取賣場內販賣的PUMA運動短襪1組(6雙)、PUMA(黃色)慢跑鞋1雙、保溫保冷購物袋1件、蘇格蘭威士忌2瓶、美國無骨牛小排燒烤肉片1盒,總價值為5444元等語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好市多臺中賣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好市多臺中賣場內販賣之PUMA運動短襪1組(6雙)、PUMA(黃色)慢跑鞋1雙、保溫保冷購物袋1件、蘇格登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美國無骨牛小排燒烤肉片1盒等商品(總價值5444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魏志興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在賣場裡刻意撕掉上開保溫保冷購物袋之標價卡,再將賣場內販賣之商品裝入該保溫保冷購物袋,嗣通過賣場設置之收銀檯後,未走向賣場內之廁所,亦未向服務檯人員詢問廁所位置,反係直接往出口方向離去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因尿急,欲先上完廁所,再至收銀檯結帳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三)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警卷第31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案發當時,係年約30餘歲之成年人,其並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於賣場選購商品,尚未結帳前,該商品仍非其所有,不應恣意將商品之標價卡撕下,且於賣場內購物時,如有意上廁所,應先將所欲購買之商品寄放在結帳櫃檯,或將選購之商品暫放在賣場內,待如廁後,再返回賣場取物結帳,以免遭人啟疑之理。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撕掉前揭保溫保冷購物袋之標價卡,並將上開PUMA運動短襪1組(6雙)、PUMA(黃色)慢跑鞋1雙、蘇格登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美國無骨牛小排燒烤肉片1盒等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包包及已撕掉標價卡之保溫保冷購物袋內,繼而攜出賣場結帳區外,可見其欲以使人不知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益徵被告自始無購買該等商品之意,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商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交由證人魏志興領回、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PUMA(黃色)慢跑鞋1雙、保溫保冷購物袋1件、PUMA運動短襪1組(6雙)、蘇格登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燒烤肉片1盒均已經警交由證人魏志興領回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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