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金戒指肆拾枚、K金項鍊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明志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21號、101年度豐簡字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3月(共7罪)、2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1月18日23時26分許至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李益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4XA-000000號,山葉廠牌,49CC,1997年份,價值新臺幣15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1支轉動車門啟動該機車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於同日23時38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 葉梅英 所擺設之飾品攤位前,佯裝欲購買飾品,向葉梅英詢問有無K金戒指,待葉梅英取出裝有K金戒指、項鍊之盒子供廖明志觀覽挑選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葉梅英手中之盒子(內含K金戒指40枚、K金項鍊6條,合計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持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已花用。嗣經葉梅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志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益垚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葉梅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犯罪地點地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搶奪得手之K金戒指約40至50枚,惟被害人葉梅英於警詢時先供稱遭搶奪之K金戒指約50枚及K金項鍊6條,嗣於偵查中改稱K金戒指約5、60枚及K金項鍊6條,至本院審理時則稱K金戒指至少40枚,連同K金項鍊6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萬元,無從確定遭搶奪之K金戒指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搶得之K金戒指數量為40枚,連同搶得之K金項鍊6條,合計價值新臺幣6萬元。
三、核被告廖明志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21號、101年度豐簡字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3月(共7罪)、2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李益垚之輕型機車,且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葉梅英之K金戒指及K金項鍊,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價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搶奪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竊盜罪所得輕型機車0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4XA-000000號,山葉廠牌,49CC,1997年份,價值新臺幣1500元),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搶奪罪所得之K金戒指40枚、K金項鍊6條(合計價值新臺幣6萬元),均屬於被告,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