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吉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5號、3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21時、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17900號,下稱警卷,第18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5號、3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被告另有至醫院美沙酮門診戒治一節,有其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席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18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