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薛安裡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薛安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惟告訴人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以致肇事,伊並無過失,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安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王月米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肇事者前,報明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並已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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