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5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5686號聲請人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金悌 、 金國標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3月
5日,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9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金國標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其是否基於發票之意思簽名於本票,由形式上無從認定,難認其確為發票人;其次,相對人金悌雖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惟其於簽名處旁記載「代」,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所載,相對人金悌僅為相對人金國標之代理人,為處理不動產抵押權事宜,而代理金國標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其真意非基於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等二人均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