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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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 王金庭 被告 王金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案章戳一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惟被告所犯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家暴傷害刑事訴訟案件,已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諸上開說明,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