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朱志梁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為明瞭上開事件,爰聲請閱覽如主文所示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鈴